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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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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9)法委赔字第1

 

赔偿请求人张绍友,男,19547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小李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赔偿请求人张绍友于200919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227日作出(2009)豫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书。张绍友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请求为: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书;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3、赔偿残疾赔偿金229541元;4、赔偿其母亲生活费28887元;5、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0114日,张绍友因涉嫌强奸、故意杀人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3日被逮捕。20021224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周弄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绍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素梅、张绍军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张绍友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311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绍友犯强奸罪的判决部分;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强奸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终审判决后,张绍友被送往河南豫东监狱服刑。20085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5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绍友取保候审。张绍友共被羁押3060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不能成立,原判决错误,应予纠正。200812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再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绍友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张绍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919,张绍友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3060天的赔偿金;2、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3、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9541元;4、赔偿其母亲生活费28887元;5、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20081225作出的(2008)豫法刑再终字第001号刑事判决,是对该院20031120作出的(2003)豫刑一终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的依法确认。

由于该院的错误判决,致使张绍友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张绍友申请该院再审改判无罪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绍友在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同时,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部分支持;但张绍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9541元,因该侵权行为没有经过依法确认,不予支持; 张绍友要求赔偿其母亲生活费2888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绍友要求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该院已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张绍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据此,200922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一、赔偿张绍友被无罪羁押3060天的赔偿金(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后计算)。二、赔偿张绍友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三、驳回张绍友的其他赔偿请求。200942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赔字第000011号执行赔偿决定通知书,确定该院赔偿张绍友被无罪羁押3060天的赔偿金(每日按人民币111.99元计算)计342689.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绍友与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精神损害补偿另行达成协议,并表示鉴于本院已向其释明国家赔偿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再次给予当众赔礼道歉,他不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也不再要求在省级以上报刊、电视等媒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人张绍友经再审改判无罪,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按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1.99元计算。张绍友实际被羁押3060天,应获得赔偿金342689.4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赔偿请求人张绍友被侵犯人身自由的天数、赔偿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张绍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其母亲生活费的请求,应先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张绍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的请求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决定赔偿张绍友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法律依据不足,原决定第二项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书第二项。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印)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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