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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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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杰,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绩, 男, 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生与伴侣杂志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宏,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明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恒绩、人生与伴侣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姚明杰于2008年3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恒绩、杂志社立即停止侵犯姚明杰创作《妈妈爱我只一年》(以下简称《妈妈》)作文的著作权;在《大河报》、《中国青年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开支34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姚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明杰及委托代理人姬瑞明,王恒绩及其与杂志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妈妈爱我只一年》

姚明杰向原审法院诉称:姚明杰于1993年3月创作《妈妈》作文一篇,于1993年以楚河为笔名在文心出版社出版的《作文》第6期上发表,并于1994年在该刊物第12期上重刊。该篇作文于1993年12月在开封县教育局组织的作文竞赛中获得特等奖,姚明杰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03年,杂志社出版的《人生与伴侣》第12期刊载《大爱无言,疯娘是我心中永远的痛》(以下简称《大爱》)作品,署名作者为王恒绩。2007年12月,姚明杰购买的《感悟母爱全集》-震撼心灵的218个真情故事一书刊载《疯娘》作品,署名作者为王恒绩。《大爱》和《疯娘》两篇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经对比发现,《大爱》和《疯娘》两篇作品大量抄袭了《妈妈》作品内容,且照搬《妈妈》作品思想框架。为了掩饰抄袭的痕迹,王恒绩采用把《妈妈》作品中的语言改成意义相近用词,只是进行若干文章损益和语序调整。王恒绩抄袭、剽窃了《妈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及情节和语句,造成《大爱》、《疯娘》与《妈妈》作品整体构思相同、内容实质相同,侵犯了《妈妈》作品的著作权。姚明杰认为王恒绩未经许可,其《大爱》、《疯娘》两篇作品从结构到内容大量抄袭、剽窃姚明杰享有《妈妈》作品的著作权,给姚明杰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杂志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应当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严格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王恒绩、杂志社向原审法院辩称:姚明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不是《妈妈》作品的作者,《妈妈》作品的作者是楚河。本案争议的《妈妈》与《疯娘》是两篇不同的作品。《疯娘》作品有5千多字,而《妈妈》作品只有1千多字,《妈妈》作品与《疯娘》作品布局也不一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明杰于1993年3月创作《妈妈》作文,约1500字,于1993年以楚河为笔名在文心出版社的《作文》第6期上发表,并于1994年在该刊物第12期重刊。姚明杰于1993年12月在开封县教育局组织的作文竞赛中《妈妈》作品获得特等奖。2003年,王恒绩在杂志社出版的《人生与伴侣》第12期上发表了《大爱》作品,约5400字,该作品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王恒绩于2004年3月25日在《北京晨报》发表了《我和我的<疯娘>》一文,2004年4月22日在《长江日报》发表了《我的舅妈,我的<疯娘>》(以下简称《舅妈》)一文,说明《疯娘》的创作灵感和生活原型是他的舅妈。后该文又以《疯娘》为题被收录在中国长安出版社于2005年12月出版发行的《感悟母爱全集》—震撼心灵的218个真情故事一书中。经比对,《妈妈》与《大爱》作品虽然二者的中心思想是一致, 的,都是为了展现母爱的伟大,即使她是一个疯子,她仍然拥有母爱的光辉。但二者在故事情节、人物刻画、叙事手法、语言特点等方面不同。2007年12月21日,姚明杰购买《感悟母爱全集》—震撼心灵的218个真情故事一书,金额2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姚明杰是《妈妈》作品的作者,享有《妈妈》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想与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不保护创意、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的表达,即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作品反映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通过《妈妈》、《大爱》两部作品内容的对照分析,看有无实质相似,即排除作品中的已属于公有领域中思想的表达,仅对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通过对《妈妈》、《大爱》两部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刻画、叙事手法、语言特点等方面的综合比较,认为《大爱无言,疯娘是我心中永远的痛》与《我爱妈妈只一年》不同,体现了自己的特点,具有独创性,不存在对《妈妈》作品的抄袭、剽窃。姚明杰提交的只是个别文字相同,不构成抄袭、剽窃。《妈妈》作品与《大爱》作品的相同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相同的表现形式,不构成抄袭、剽窃。王恒绩对《大爱》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杂志社经王恒绩授权,在其出版的《人生与伴侣》杂志上刊登《大爱》作品,并无不当之处。据此,姚明杰要求王恒绩、杂志社承担侵犯其著作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姚**负担。

姚明杰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查明事实有误。“经比对《妈妈》与《大爱》作品虽然二者的中心思想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展现母爱的伟大,即使她是一个疯子,她仍然拥有母爱的光辉。但二者在故事情节、人物刻画、叙事手法、语言特点等方面不同。”这一段是对事实的主观认定而非客观事实,因此把它放在查明事实部分必然导致错误的认定。其次,原判认定《大爱》作品不构成对《妈妈》作品的侵权错误。《大爱》作品具有故事线索、人物设置、人物形象、故事情节、语句表达等方面对《妈妈》作品构成侵权的事实。在故事线索方面,《大爱》作品与《妈妈》作品均描述“智障母亲母爱”的故事,背景均在贫困的农村,均为传宗接代,续上香火为目的。在人物设置方面,《大爱》作品与《妈妈》作品均设置了妈妈、儿子、祖母、父亲、小伙伴们几个主要人物,且均为独生子女家庭。在人物形象方面,《妈妈》作品着力刻画的最主要人物妈妈是个傻子,《大爱》作品刻画的妈妈是个疯子;《妈妈》作品着力刻画的又一主要人物是生下刚满三个月就被祖母抱去抚养,《大爱》作品中是我一生下来,奶奶就把我抱走了;《妈妈》作品中的奶奶待妈妈很刻薄,派她割草;《大爱》作品中的奶奶决定训练娘做些杂活,叫娘单独出去割猪草;《妈妈》作品中的小伙伴开始鄙视我,为首的是泥鳅;《大爱》作品中的小伙伴告诉我你娘是疯子,带头的是范嘉喜;《妈妈》作品中的父亲待妈妈很刻薄,抡起皮带往妈妈身上猛抽,《大爱》作品中的父亲用非常恐怖的目光盯着娘,解下皮带劈头盖脸地向娘打。在故事情节方面,《妈妈》作品围绕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描写了若干主要情节,这些情节均是姚明杰结合自己独特的生命体验而独创出来的,特别是由奶奶抚养儿子不让母亲接近,傻子割草,傻子为保护儿子同别人打架以及第一次喊妈妈等情节,均不是生活中的一般情节,是姚明杰独立创造的结果。《妈妈》作品精心设计的故事情节,全部被照搬用到《大爱》作品中。在语句表达方面,《妈妈》作品中刻画人物、描写情节的一些主要语句表述也被《大爱》抄袭。第三,原判对《大爱》作品的生活原型认定错误。王恒绩于2004年3月25日在《北京晨报》发表了《我和我的<疯娘>》一文,2004年4月22日在《长江日报》发表了《舅妈》一文,说明《大爱》的创作灵感和生活原型是他的舅妈。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姚明杰对《我和我的<疯娘>》、《舅妈》两篇作品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未认同,而且,《大爱》是否有原型也不是认定抄袭与否的条件。事实上,这两篇作品是王恒绩对《大爱》作品所作的介绍性文章,发表于《大爱》之后,完全是被上诉人王恒绩的自我叙述,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能证明两篇作品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大爱》的生活原型是其舅妈。退一步讲,即使这两篇文章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疯娘》的生活原型是其舅妈。通过对《大爱》和这两篇文章的对比可以发现两者的反差巨大:其舅妈并没有为了保护儿子去和同学打架,也没有哪个儿子喊她一声娘,而是因晚上睡觉时翻身压死了儿子,还拿着一把刀子将姥姥砍了个半死,哪有半点母爱?2、原判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是指既没有接触他人作品,与他人作品也不存在实质上的相似。《妈妈》作品在1993年和1994年先后两次在《作文》上公开发表,以后在网络上也有广泛传播,而《大爱》作品是在2003年才发表,《大爱》作品既有接触《妈妈》作品的条件和可能,又有实质上相似的事实,《大爱》作品已构成对《妈妈》作品的侵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姚**的一审诉讼请求,由王恒绩、杂志社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王恒绩、杂志社辩称:1、《大爱》与《妈妈》两篇作品无论在故事线索、情节、人物设置、特别表现手法等方面均不同,《大爱》作品未侵犯《妈妈》作品的著作权。《大爱》作品在故事线索上与《妈妈》有许多不同,故事情节比《妈妈》作品更丰富细腻,人物设置更多样,内容上更丰富,人物情感冲突上更充分具体,表现手法上完全不同,《妈妈》作品是散文,抒情式的,主要刻画人物心里。《大爱》作品是小说、记叙文的方式阐述,内容上有人物对话、神态、语言的描述远比《妈妈》作品描写的充分。2、杂志社作为出版方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大爱》与《妈妈》是两种不同形态的作品,《大爱》作品未侵犯《妈妈》作品的著作权。3、姚明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妈妈》是其作品,对原判认定有不同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恒绩的《大爱》作品是否侵犯了姚明杰的《妈妈》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经比对,《妈妈》作品与《大爱》作品虽然二者的中心思想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展现母爱的伟大,即使她是一个疯子,她仍然拥有母爱的光辉。但二者在故事情节、人物刻画、叙事手法、语言特点等方面不同”的事实不相同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根据原审证据另查明:1、文心出版社在1993年第6期《作文》上刊载河南省开封县一中名为《妈妈》的作文,署名楚河,1994年在第12期《作文》上重刊。《妈妈》作品在主要故事线索方面以贫困的农村为背景,描写智障母亲本能的母爱为线索。在人主要物设置方面,重点设置人物是妈妈、儿子、祖母、父亲、小伙伴。在主要人物形象方面着力刻画的最主要人物妈妈是个傻子,儿子生下刚满三个月就被祖母抱去抚养。“十几年来,她一直默默的爱着我、这是我今生第一次喊她妈妈、奶奶待待妈妈很刻薄,派她割草,小伙伴开始鄙视我,为首的是泥鳅、父亲待妈妈很刻薄,抡起皮带往妈妈身上猛抽”。在主要故事情节方面围绕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描写了若干主要情节,奶奶抚养儿子,母亲割草、母亲为保护儿子同别人打架以及第一次喊妈妈等情节。在主要语句方面,“今天,是妈妈去世三周年的日子”、“ 妈妈叫秀清,是个傻子”、 “父亲娶她,只是为了让她给楚家传宗接代”、 “我生下刚满三个月就被祖母抱去抚养,她不让我同妈妈接近。直到五六岁我还一直认为祖母就是我的妈妈”、 “父亲气坏了 ,抡起皮带向妈妈身上猛抽过去”、 “这就是我的妈妈啊!十几年来,她一直默默的爱着我,从不求任何回报,在我受人欺辱时,是她挺身而出不顾一切的保护我啊”! “我哽咽着轻轻地喊了一声妈”,这是我今生第一次从心底喊她妈妈”、“ 妈妈就这样割了一辈子草,然后悄无声息的去了”、“我点燃了黄裱纸,流着泪,长长地唤了一声妈妈”。2、杂志社于2003年在第12期《人生与伴侣》上刊载《大爱》作品,口述李小树、整理王恒绩,中国长安出版社于2005年12月出版发行《感悟母爱全集》—震撼心灵的218个真情故事中收录《疯娘》作品,署名王恒绩。《大爱》作品在主要故事线索方面以贫困的农村为背景,描写智障母亲本能的母爱为线索。在主要人物设置方面重点设置人物是娘、儿子、奶奶、父亲、小伙伴。在人物形象方面最主要人物娘是个疯子,“我一生下来,奶奶就把我抱走了,而且从不让娘靠近”;“父亲解下腰间的皮带,劈头盖脸地向娘打去”。在主要故事情节方面围绕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描写了若干主要情节,奶奶抚养儿子,母亲割草、母亲为保护儿子同别人打架以及第一次喊娘等情节。在主要语句方面,“200387,在娘下葬后的第100天”、“毕竟,娘是个疯子”, 、“父亲一分未花,就当了新娘”、“决定收下她给我父亲做媳妇,等她给我家续上香火”、 “我明白这就是母爱,即使神志不清,母爱也是清醒的,因为她的儿子遭到了别人的欺负”、“当时我情不自禁地叫了声娘,这是我会说话以来第一次喊她。“娘静静地躺在谷底”、“我神情凛然地把这份迟来的书信插在娘冷寂的坟头,娘,儿出息了”。

 本院认为:判断《大爱》作品是否构成对《妈妈》作品的抄袭、剽窃,应分析《大爱》作品是否有接触《妈妈》作品的可能以及两个作品是否存在实质相似。
  王恒绩在创作《妈妈》作品时,是否接触了姚明杰《妈妈》作品。经查明《妈妈》作品于1993、1994年、《大爱》作品于2003年公开发表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恒绩在创作《大爱》作品前有接触《妈妈》作品的可能。

关于《大爱》作品是否构成与《妈妈》作品的实质相似。首先,《大爱》作品是否构成对《妈妈》作品的抄袭、剽窃。《大爱》作品与《妈妈》作品在内容或者结构上有明显不同,具有不同的段落结构和叙述手法,经比对未发现《大爱》作品中有抄袭或者剽窃《妈妈》作品的段落语言文字,不能认定构成抄袭或者剽窃。其次,《大爱》作品与《妈妈》作品在主要故事线索、主要人物设置、主要故事情节方面为同一题材作品,对同一题材的作品具有不同的创作应如何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大爱》作品与《妈妈》作品在相同题材创作中虽然有相同的人物设置,但其创作系独立完成,且具有不同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两作品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即使王恒绩在创作《大爱》作品过程中接触了《妈妈》作品,受到思想创意的启发,但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保护作品中的线索、框架、思想等,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恒绩创作的《大爱》作品未侵犯姚明杰创作的《妈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综上,姚明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恒绩答辩认为姚明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妈妈》是其作品,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姚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新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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