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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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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9347号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法源寺前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田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惠,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Marigny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皮尔·卡丹,总裁。
  
      委托代理人冉燕飞,北京市远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杰,北京市远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卢小祥,董事长。

      被告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八甲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德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龙,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出生,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燕宏斌,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阳城县八甲口晋城市纺织厂路东宿舍区。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亭公司)与被告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以下简称皮尔·卡丹公司)、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西贝尔公司)、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惠,被告皮尔·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杰、黑石西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小祥、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龙、燕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亭公司起诉称:馨亭公司于1997年独立创作完成了“浪漫白”图案设计,并于2002年12月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公司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后该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标有皮尔·卡丹品牌的床上用品的图案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浪漫白”图案相同。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原告自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内皮尔·卡丹专柜购买的床上用品四件套的包装袋上标有“皮尔·卡丹麻床品中国总代理”、“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皮尔·卡丹麻床品指定生产商”、“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浪漫白”图案设计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皮尔·卡丹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仅根据商标授权协议许可上海恒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声公司)使用皮尔·卡丹注册商标,且对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的图案进行了约定,恒声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图案属于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与皮尔·卡丹公司无关。因此,该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于2001年与皮尔·卡丹公司床上用品的中国总代理恒声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麻类商品的销售代理权以及棉制品在北方地区的销售权。该公司所销售的涉案棉制床品是自恒声公司合法取得的,具有合法来源。就涉案产品,该公司共进货33套,退回恒声公司13套,销售3套,其余17套作为职工奖励分发。因此,该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洲公司答辩称:2001年该公司和黑石西贝尔公司共同与恒声公司就麻制床品生产销售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但并不包括涉案棉制床品。该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馨亭公司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有关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所附图片;

      2、馨亭公司春夏2003产品宣传册;

      二是有关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3、(2002)京证经字第09021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所附证物、销售发票;

      三是有关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馨亭公司“浪漫白”产品价格表、北京华堂商场确认的馨亭公司涉案产品销售价格;

      5、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双猫纺织装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生产床上用品通常新花起订量为1000套。

      6、公证费、购买物证费等票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于1997年,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不能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4、5、6不能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不同意原告的索赔请求。

      被告皮尔·卡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恒声公司之间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7、皮尔·卡丹公司授权上海德生实业有限公司在成人床上用品上使用皮尔·卡丹公司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及皮尔·卡丹公司在《商标使用授权协议》期间内向恒声公司提供的全部设计图样;

      8、皮尔·卡丹公司向恒声公司发出的催款函;

      原告对被告皮尔·卡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7是皮尔·卡丹公司与上海德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而非与恒声公司订立的协议,且证据7、8不能免除被告皮尔·卡丹公司的侵权责任,皮尔·卡丹公司对于使用其授权商标的商品应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以及涉案商品进货、销售、分发数量:

      9、权利使用合同、授权书及甩货期证明;

      10、发货清单、退货清单及销售发票、奖励优秀工作者名单及质检报告。

      原告对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中授权书、证据10中的发货清单、退货清单、奖励优秀工作者名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的实际生产、销售数量,不能证明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绿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未生产涉案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1、绿洲公司、黑石西贝尔公司共同与恒声公司签订的权利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绿洲公司与黑石西贝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12、皮尔·卡丹床品编号说明及绿洲公司取得的皮尔·卡丹牌麻棉系列床上用品产品合格证。

      原告对被告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8、证据9中权利使用合同、甩货证明、证据10中的销售发票、质检报告、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三被告对原告有关著作权归属方面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9中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证据10中的发货、退货清单、奖励优秀工作者名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馨亭公司为进一步说明其涉案“浪漫白”作品创作完成于1997年,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自1997年至今的产品宣传图册,作为参考资料。

      此外,在本案诉讼期间,恒声公司曾向本院提交其进货票据一张及皮尔·卡丹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面料系自海门市三星有斐寝具厂购得的,该公司为皮尔·卡丹床上用品的中国代理商。现原告馨亭公司对进货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皮尔·卡丹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皮尔·卡丹公司对其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京代表处的表述不够准确,皮尔·卡丹公司与恒声公司之间是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SophieBerque(法国国籍)于1997年7月1日创作完成了作品《浪漫》(白)并在北京发表。200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依馨亭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将作品《浪漫》(白)作为职务作品予以登记,著作权人为馨亭公司,登记号为2002-F-0570。馨亭公司登记备案的作品图片主体为一张床,床上的床罩、靠垫、枕套等的布料均有黄色、粉红色的花型图案。原告称“浪漫白”图案设计为该产品布料上所显示的一个大黄花组合、一个大粉红花组合、一个小黄花、一个小粉红花四部分共同组成的图案。

      馨亭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在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内皮尔·卡丹(pierre cardin)专柜购买“床上四件套”用品一套,并取得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一张。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京证经字第0902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票据显示,床上四件套的价格为470元。经公证购买的床上用品四件套的外包装袋正面标有“pierre cardin PARIS 皮尔·卡丹麻床品”字样,外包装袋侧面标有“皮尔·卡丹麻床品中国总代理”、“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皮尔·卡丹麻床品指定生产商”、“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该产品内包装盒正面标明:“pierre cardin 皮尔·卡丹麻床品”字样,盒盖内侧标有“皮尔·卡丹安眠要术系列麻床品”、“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该产品饰带正面标有“pierre cardin PARIS Design From France Made in China”字样,背面标有“货号:2016-2H 成份:100%棉”、“上海恒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且背面使用了写有“pierre cardin”字样的透明胶贴两枚。该产品上缝制有“pierre cardin”商标并标注有注册标记,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有“上海恒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皮尔·卡丹床上用品中国总代理”字样及“pierre cardin”商标和注册标记。经比对,该产品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图案相同,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经查,1999年8月4日,皮尔·卡丹先生、皮尔·卡丹公司与上海德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皮尔·卡丹先生、皮尔·卡丹公司授权上海德生实业有限公司在成人床上用品上使用皮尔·卡丹商标,除非严格按照授权人提供的原始图形及授权人选择的材料而制作,否则任何款式不得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其中协议第2条约定,款式原设计的艺术创作专属于授权人皮尔·卡丹公司,授权人皮尔·卡丹公司每年应以图样形式提供给被授权人上海德生实业有限公司设计款式,所用颜色及材料由双方共同约定。2001年4月,上海德生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恒声公司。协议签订后,皮尔·卡丹公司向恒声公司提供了相关设计图样,现皮尔·卡丹公司主张其中不包括涉案“浪漫白”图案。

      2001年1月,黑石西贝尔公司与绿洲公司共同与恒声公司签订权利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法国著名国际品牌皮尔·卡丹的成人床上用品中国生产及销售总代理专有权的拥有者——恒声公司将皮尔·卡丹的麻类床上用品制造和产品的销售权授予黑石西贝尔公司和绿洲公司。2002年6月15日,皮尔·卡丹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授权证明,证明黑石西贝尔公司为该公司所拥有的皮尔·卡丹麻质床上用品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有权独家组织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有权对该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以及对仿冒者提起法律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

      2003年1月20日,皮尔·卡丹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载明:“恒声公司是该公司原皮尔·卡丹床上用品的中国代理商,代理合同截止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甩货期至2002年12月31日。”

      另查明,黑石西贝尔公司曾于2000年10月5日与绿洲公司签订共同开发“绿洲大麻服饰旅游套餐”项目及床上用品系列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作期不低于六年。绿洲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皮尔·卡丹床品编号说明所记载的床品均为麻制品或麻棉制品,不包含纯棉制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向法院提交有关进货、退货和销售清单,证明该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自恒声公司购进涉案床上用品33套,销售3套,退货13套,其余17套分发给该公司职工。其中,所销售的3套由北京当代商城售出2套,由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售出1套。原告对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上述销售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记录并未包含其全部销售总量。

      经查,现恒声公司已注销,原告馨亭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恒声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根据恒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票据,表明恒声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自海门市三星有斐寝具厂购买面料“A版232米,B版187.6米+230.8米”,价款为14 297元。

      另查明,原告馨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买物证费用47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馨亭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浪漫白”的著作权人为馨亭公司,其所主张的“浪漫白”作品系指印制在布料上的由大黄花组合、大粉红花组合、小黄花、小粉红花四部分共同组成的花型图案。被告皮尔·卡丹公司、黑石西贝尔公司、绿洲公司虽对原告馨亭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浪漫白”作品的著作权人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但根据涉案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作品“浪漫白”图案于1997年7月1日创作完成并在北京发表,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原告还就此向法院提供了其自1997年至今的产品宣传图册作为参考,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所提上述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原告馨亭公司对涉案作品“浪漫白”享有著作权,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由恒声公司制造、销售的使用“皮尔·卡丹”商标的棉制床上用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浪漫白”图案相同的图案,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现恒声公司已注销,为此,原告馨亭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恒声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对于皮尔·卡丹公司,本院认定其与恒声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皮尔·卡丹公司虽通过商标授权协议与皮尔·卡丹先生共同授权案外人恒声公司使用“皮尔·卡丹”商标,但该协议还约定由皮尔·卡丹公司提供设计款式图样,款式原设计的艺术创作专属皮尔·卡丹公司。现皮尔·卡丹公司主张未曾向恒声公司提供涉案“浪漫白”图案设计,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已向恒声公司提交的相关设计款式图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该公司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恒声公司存在擅自使用非皮尔·卡丹公司设计的图案的情况,皮尔·卡丹公司对恒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皮尔·卡丹公司与恒声公司之间所签协议仅可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皮尔·卡丹公司不能据此对抗著作权人的诉讼主张。因此,皮尔·卡丹公司提出其作为商标授权人未参与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不应承担涉案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自皮尔·卡丹公司床上用品的中国代理商恒声公司进货的,本院认定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其所售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黑石西贝尔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支付原告因制止涉案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部分费用。原告主张黑石西贝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绿洲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原告主张被告绿洲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皮尔·卡丹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浪漫白”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皮尔·卡丹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布料系其自行或委托他人加工印染,其关于新花印染起定量的陈述及被告获利超过5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方式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期间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床上用品上使用涉案作品“浪漫白”图案;

      二、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赔偿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零七十元;

      三、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使用“浪漫白”图案的产品;

      四、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百元;

      五、驳回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45元,由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18元(已交纳),由法国皮尔·卡丹公司负担6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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