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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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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着修公路之名强拆房屋被确认违法之判决书
打着修公路之名强拆房屋被确认违法之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10-2   浏览次数:416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的咸行初字第4

 

原告宋久耀,男,汉族,19724月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淦河社区长安大道27号,身份证号码:410102197204151510
    委托代理入褚中喜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地址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十六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亨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钟鸣,开发区管委会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宾鹏。开发区管委会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久耀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久耀及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钟鸣,余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1211,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原告宋久耀所有的一栋两层楼房屋拆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宋久耀诉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强行将原告宋久耀的私有房屋拆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宋久耀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房内财产损失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房屋所有权证。3、土地使用权证。4、房屋规划许可证。证据1-4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宋久耀主体适格以及被拆房屋为原告合法私有财产。5、房屋被毁现场照片。6、证人证言。证据5-6证明原告房屋被开发区管委会违法拆毁。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拆除原告宋久耀的房屋属实,但被告是通过协商拆除的。二、被告愿意就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补偿。三、原告请求恢复房屋原状不切实际,被拆房屋对应地块早已纳入新的城市规划并已修建成公路。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内财产损失达5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合法拆除原告房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 3原告未提供原件,但经本院依职权到相关职能部门核查,证件真实,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证明原告房屋被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加之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久耀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小泉村四组拥有一栋两层楼的房屋,建筑面积214. 62平米,土地面积187平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因城市建设需要须征用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被告在多次与原告就房屋折迁补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1211 日将原告宋久耀的房屋拆除。原告宋久耀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房内财产损失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宋久耀被拆除房屋的原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现已修建成公路。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致使法院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法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原告宋久耀私有房屋拆除,该行政行为违法。其次,原告宋久耀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由于被拆房屋的原址现已修建成公路,要求恢复原状客观上已不可能。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一再提示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被拆房屋损失从而最终解决矛盾纠纷,然而原告始终坚持自己的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内财产损失5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同意补偿原告房内财产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宋久耀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补偿原告宋久耀房内财产损失1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久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海宏

  审          

  人民陪审员    郭敬

   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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