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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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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进京反映问题被拘10日案的代理意见
一起进京反映问题被拘10日案的代理意见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7   浏览次数:499

    北 京 市 万 博 律 师 事 务 所

       ——————————————————————————

代 理 词

                                                              2014)京万律行代字0005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被告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结合法庭调查、双方证据质证意见,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无据,应予撤销。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行政处罚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的目的是为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客观上表现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原告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想法,也没有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和后果。

1.无证据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

孟二玲的询问笔录,田战军、薛玉强的询问笔录,李福林、徐继民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515日去过天安门广场附近,而并不证明原告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在天安门广场附近并没有作出阻碍车辆进出和行人通行等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导致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也未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结果发生,这一点被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均可证实。

显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所谓“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依据。

2.行政处罚执法目的不端正。

原告进京反映问题,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党中央新的领导集体多次强调:“要维护公平正义,要创造条件让人民群众批评和监督政府,要善于倾听群众的呼声,勇于面对群众的批评。要拓宽人民群众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创造条件让人民群众批评和监督政府,不允许地方盲目接截访。”

2013118,原告准备到去北京找中央巡视组反映儿子被虐致残问题,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说可以派车,但没有送到北京,而是直接送到了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天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扔进拘留所。

办案人员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因为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在召开,去了北京会影响雄县一号领导升迁,是领导安排这样做的,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由此可见,被告执法目的极不端正,法律被个别领导玩弄于手掌之中。

3.原告的行为不属游行、示威、集会。

被告在最后辩论阶段引用《游行、示威、集会》作为处罚依据,认为在天安门游行、示威、集会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被告简直就是胡说八道、信口开河。原告和爱人仅两人,能称得上是游行、示威、集会吗!按被告的逻辑,北京夫妻逛街、年轻人到天安门游玩都需要公安机关批准,否则就是游行、示威、集会。这种执法水平实在是闻所未闻,全国罕见。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正当性

1.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款明显错误。

被告当庭辩解“天安门地区是全国人大、国务院等中央国家机关驻地,在该地区上访就是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假定被告的辩解成立,原告的行为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之规定。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工作场所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并非同一概念,一个是“工作场所”,一个是“公共场所”。如原告确有所谓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存在,应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而不应第(二)。第(一)是工作场所秩序规定,第(二)项是公共场所秩序规定。

2.行政处罚违反责与罚相一致的原则。

原告一家三代都是革命军人,父亲是1943年参加革命的老八路,曾为中国的解放事业和民族独立浴血奋战一生;原告本人是80年代初期的伤残军人;儿子2008年在武警部队服役。期间,遭不法军人殴打虐待致精神重度残疾。

原告及当地政府七十余次找有关部门解决,至今未果。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持当地开出的介绍信到北京反映情况,还未到天安门广场及国务院门口即被北京警方截住并劝离,所有证据均能证实这一事实。原告连国务院及全国人大的门都不知道朝哪开,何来扰乱工作场所秩序!再说,天安门广场不是私人场所,是交通要道,原告没有直升机,难道要原告长翅膀飞过去吗!本代理人认为,只要不是去天安门做坏事,谁都可以去走走瞧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儿子被殴打虐待至精神重度残疾,部队、地方均不解决,诉苦无门,原告才想到了北京,想到了务实的新一届中央政府。被告为雄县交通局的公职人员、伤残革命军人,非普通访民,并未到达天安门,但近6个月后被行政拘留10日,法理难容。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属地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假设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确实存在所谓“扰乱行为”,其处罚机关也应该是北京公安机关,如北京公安机关认为此案应由雄县公安局管辖的,可将案件移送,但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属地管辖原则。

2.违反了3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被告所谓证据,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3515日,即便后延期了30日,被告也至迟应在2013714日前作出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118日,显然严重超期。另外,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3518日后被告并没有进行新的调查工作。

3.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行政处罚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中所谓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无原告的签名,回答部分空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被告程序性方面的证据造假极为明显。

⑴《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201351517日于卫民因其子……扰乱公共秩序”但受案审批时间为2013515日,17日的事还没发生,被告在15日立案时就能预测到,简直就是无稽之谈。⑵《传唤审批表》上承办人和负责人均为同一人马进华,且无审核部门和领导审批意见。⑶《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均无原告签字。⑷《训诫书》中无被训诫人签名确认,其内容无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⑸《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时间跨度虽近6个月,但第一页内容、字体、纸张完全一样,分明就是造假。基于此,本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所提供的程序性证据材料均是为应诉事后补正的。

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执法目的不端正,且缺乏正当性,应予撤销。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予以考虑。

谢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律师

                                                            20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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