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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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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权利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09)京天律民代字0911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李奎、谢晴及第三人北京惠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美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经过刚才的法庭审理,结合现有证据。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北京惠美公司5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全部驳回。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两被告申请设立北京惠美公司的行为无效,第二条却要求判令原告之父享有北京惠美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50%的股权。原告既然要求判令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公司都不存在了,又何谈享有50%的股权?此两条诉讼请求明显自相矛盾。公司设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认为该行为无效或违法,理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原告诉状内容,本案涉及多个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原告仅以个人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法相悖,原告身份不适格。根据规定,原告应持有财产继承的公证书或生效的财产继承民事判决书主张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原告身份是否合法,仅凭一纸派出所证明材料无法解决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显然本案遗漏了法定的诉讼主体,应追加原告的母亲、兄弟姐妹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二、原告之父对惠美蛋糕旗舰店出资无事实依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证明其父亲对第三人北京惠美公司享有股权的两份所谓关键性证据是证人证言,但两证人由于种种不正当要求未得到满足,均对被告李奎怀恨在心。在本代理人刚才的发问中,证人明确告知法庭,被告李奎没有“兑现承诺”,心里很不爽,不直接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反而当庭对案件发表评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冲突利害关系,并且不是就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向法庭陈述,而是充当案件裁判员的角色分析案情,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对案件定性,对案件事实并未作出任何有价值的证明。所以其证言空洞无实,毫无证据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仅凭两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之父对第三人北京惠美公司享有股权。原告出示的其他的单据,均只能证实有借款的事实存在,相反更能证明原告之父李天明对北京惠美蛋糕旗舰店没有出资。

三、原告之父不具备北京惠美公司股东的任何条件。

从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来看,全部来自于北京惠美蛋糕旗舰店,没有一份来自于第三人北京惠美公司。我们知道,北京惠美公司和北京惠美蛋糕旗舰店是在不同的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的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依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如下条件:1、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2、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父亲李天明属典型的“六无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没有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没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其为股东、没有实际行使和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原告代替其父亲主张北京惠美公司股东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四、惠美蛋糕旗舰店与惠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原告为主张股东权利,向法院出示了一系列所谓证据,欲证明原告父亲对北京惠美蛋糕旗舰店有实际出资并享有权利。暂且不论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父亲为北京惠美蛋糕旗舰店的合伙人,就算能证明,也只能说原告父亲李天明和北京惠美蛋糕旗舰店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与原告主张的北京惠美公司股东权完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北京惠美蛋糕旗舰店和北京惠美公司是不同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同的民事主体。工商登记档案充分证明北京惠美公司是李奎与其配偶谢晴共同设立,与原告父亲李天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五、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第三人北京惠美公司成立于19994月,作为常年担任多家大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父亲李天明既然认为自己向北京惠美公司出资20万,就应当知道签订出资协议、签署公司章程、索要出资证明书及完备其他手续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但自公司成立至起诉之日距今已有八年有余,却没有提出任何主张或疑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六、司法鉴定结论及所谓的单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提供的所谓北京惠美公司的单据本与股权纠纷没有任何关联,鉴于该组证据存疑,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规定,应取原告的笔迹或其他档案资料来作为样本,对存疑的签名进行对比,方符合法定程序。但鉴定机构对被告李奎提供的样本材料却全然不顾。因此,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样本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假定该组证据真实,但属盗取所得,证据来源非法,该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自己享有北京惠美公司50%的股权欠缺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暂且到此,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代理人: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褚中喜

                                2009年9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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