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市 天 依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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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2010)京天律刑辩字0409号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张春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翻阅全部案卷,依法会见了张春。我们认为,原判直接判处张春死刑立即执行明显不当。我们对被害人的遇害深感难过,也表示深切的哀悼!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代表张春向被害人董凯及其家人表示诚挚的歉意。
不可否认,此案在江城武汉具有一定的影响,媒体纷纷披露,警方称之为“9.6特大绑架杀人案”,引起民众议论纷纷。我们认为,新闻报道不等于司法审判,民众议论不等于案情本身,希望二审避开各种因素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对此案作出公正裁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部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本辩护人提出这一辩护意见,并非否认张春等三人抢劫、杀人这一事实。只是指出本案定案的证据存在许多瑕疵,以利合议庭全面查明案情,正确公正裁判本案。
其一、辨认笔录制作未遵循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2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可见,辨认笔录不是想做就做不受任何限制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是辨认笔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的前提条件。本案侦查卷中,我们看不到办案单位负责人对辨认曾经批准过的法律文件,显然属程序违法。
其二、部分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刑事诉讼法》第119、12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法律之所以作出此规定,就是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准确。而本案中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上法医催永山和钟云飞没有签名,名字为打印。《价格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的鉴证师杨艳萍和鉴证员陈锡刚也没有签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两份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三、鉴定结论没有依法告知张春。《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如此规定,是为了切实保护嫌疑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中,我们查阅了张春的全部口供,无法看出作为定案依据的《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显属程序违法。实际上也剥夺了张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本案中存在的一些疑点问题无法回避。
2010年3月11日,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的工作报告。王胜俊院长在报告中特别强调:“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严把死刑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对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再一次重申,我们认为,此案还存在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请二审依法查明,确保本案的审判质量。
第一、关于分赃的问题,张春和王一说法不一。对赃款的分配,张春称:“王伟拿到45万元后,自己直接留了20万,在回途中放到了自己的租住处”。而王一供述:“他只拿了17.5万”。这么一个简单而有出入的问题,原审没有依法查清。
第二、本案缺少通话清单佐证相应供述。本案中,张春、王一、刘福之间是怎么联络的?案卷中有三人大量的供述,被害人董凯是如何和自己公司会计等人联系的也有相应供述。作为死刑案件,要做到证据确定无疑,相互应证,应当有通话清单在案佐证,否则,难以令人信服。请合议庭注意这一问题。
第三、对作案工具的查证不严谨。本案中,按张春等三人的交代,涉及许多作案工具。包括张春的“枪”、王一的帽子、砸董兵头部的铁棍、手机卡等都无法找到。现有的交通工具、王一的枪应当进行指纹鉴定,这些是必须的。但案卷中没有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
三、上诉人张彬彬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按司法实践,从犯分为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和起次要作用的正犯。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本案中,张春属从犯。理由:
1、抢劫和杀人犯意是所王一提出。本案三人供述基本一致,是王一因和老婆离婚,没钱花,于是提议实施绑架捞钱。张春和刘福只是随后迎合。
2、向被害人敲诈钱财系王一直接所为。控制被害人董凯的目的虽然是要钱,但逼问银行卡密码和到银行取款均系王一实施,找被害人公司会计拿回45万现金也是王一。
3、实施犯罪的前期资金是王一所出。王一提议实施犯罪后,自己主动拿出1万元的前期启动资金。让张春的女友杨静去买电话卡及手机的2000元也是王一所出。
4、作案工具系王一一手安排。实施犯罪中,重要的作案工具塑料封条、铁链、铁锁是王一安排刘福买的,军牌照是自己买的。在实施犯罪时“亲力亲为”,直接使用了自己的仿64手枪。
5、张春对分赃没有决定权。从银行取到现金后,王一安排自己和张春各拿5000元。拿到45万后自己先取出20万放到了租住处,要求张春最多只能给刘福7万。
6、直接实施绑架行为的是王一和刘福。见到被害人董凯后,王一持枪,刘福持刀将其劫持,强行塞进车中。此时,张春一直在车上,没有直接实施绑架行为。
7、提议杀人灭口的也是王一。拿到45万后,张春要求王一将被害人董凯放掉,王一不同意。其认为是自己直接到银行和找董凯公司的会计取的现金,担心自己已暴露,所以为安全起见,执意要求要求三人一起在场将被害人沉入长江,杀人灭口。
8、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是生前被人勒颈后抛入水中窒息死亡的。张春没有对被害人董凯实施勒颈和捆绑行为,该行为系王一所实施,且王一用铁棍猛打了被害人董兵的头部。
9、控制被害人董凯小车的一直是王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提议将被害人董凯小车移走的是王一,因为其担心董凯的家人见到车不见人而报警。该车一直由王一驾驶和控制,张春没有碰该车。这一情节案卷中已有证据证实,不再赘述。
10、安眠药、K粉是王一事先准备的,灌给被害人董凯喝下是王一亲手实施的,沉被害人董凯的铁笼子是王一安排的。张春没有实施这些主要的犯罪行为。
四、上诉人张春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第一、张春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初犯是在未受刑罚处罚情况下的第一次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往往因其是不知犯罪与刑罚之因果关系,或者未经刑罚改造而误入歧途显得较为轻微。而具有前科者则是在受过刑罚处罚之后再次选择犯罪,足以表明行为人对于刑罚的惩罚与改造持根本否定的态度。具有前科而再次犯罪,有必要在刑罚的量上作适度增加,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或者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和初犯有本质上的区别。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原一审的所有案卷证明张春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对其量刑应酌情从轻。
第二、张春认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积极代为赔偿。从张春第一被抓获到今天的二审,张春非常坦率地交代了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口供基本一致,没有串供、翻供和无理狡辩的现象发生。真诚悔罪,对受害人董凯及家属表示了深深地歉意。其家人和朋友也愿意尽全力对被害人董凯的家人进行赔偿,并已准备好了一定数量的赔偿费用。只要受害人的家属提出要求,其家人和朋友一定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满足。
第三、被害人董凯的小车不应定性为抢劫。《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为抢劫”。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在主观特征上一般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如果无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就违反了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就不能正确认定抢劫罪。在本案中,王一的实际意图非常简单的,将被害人董凯的车调离,是因其担心被害人董凯家人见车不见人而报警,对该车既没抢劫也没占有的故意。虽然该车事后在实施犯罪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并不能因此就转化成了抢劫。显然王一、张春等没有非法占有小车的意图,不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该车的价值不应计算在抢劫总金额中。
五、原审量刑不当,同最高院刑事政策相悖。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48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00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要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同时,必须高度重视死刑案件的审判。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促进社会和谐。要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要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也再三强调:“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人民法院贯彻这一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就是要坚持少杀、慎杀,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创举,要注意充分运用,发挥其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对于因判处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而引发的缠诉、上访和群体性过激事件,依靠党委,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耐心细致地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及时做好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切实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
如前所述,张春在案发被抓获后真诚悔罪,其在原审开庭中也曾当庭表示歉意。其亲属也愿意代为赔偿,并已准备好赔付被害人董凯家属的相关费用。请合议庭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多做调解工作。这样既可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的目的,也能尽最大限度地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董凯家属造成的实际损失,更能给张春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张春家属的举措是善良的,不能理解为花钱买刑,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司法实践的最佳效果。
在本案原审诉讼卷中,我们注意到,受害人董凯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多次向上级领导提出书面意见,坚决主张严惩张春、王一、刘福,要求全部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受害人家属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请求明显偏激,量刑应依据刑法和犯罪情节综合判定。
死刑关系到人的生命,判处必须从严控制。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更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判案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受制于被害人家属的精神“绑架”或“威胁”,而倾斜了法律这个天平。否则,受损的就是司法权威和老百姓对司法体系的信赖。
综上,原审判处张春死刑立即执行明显偏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褚中喜 饶建军
2010年4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