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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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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山城重庆的袭警案辩护词
 

  

                    2009)京天律刑辩字0506

审判长、审判员:

依《刑事诉讼法》第32的规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邵骜杰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为,但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上诉人邵骜杰虽应为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但罪不该死。

本辩护人对受害人周鑫同志的英雄壮举深为钦佩,对其不幸牺牲表示深切的哀悼和崇高的敬意,周鑫同志是我们大家学习的榜样,正是有这些英雄民警的无私奉献,才有我们今天的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本辩护人代表上诉人邵骜杰和其父母向周鑫同志及其家人表示诚挚的歉意。

此案在山城重庆影响巨大,各种媒体纷纷披露,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其影响理所当然引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和公安部部长孟建柱的关注并作出重要批示。本辩护人认为,新闻报道不等于司法审判,舆论传播不等于案情本身,领导批示不等于从重处罚,希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避开各种因素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对此案作出公正裁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有许多疑点问题无法排除。

第一、本案存在两起刺人案件,应有两个犯罪嫌疑人。原审判决认定:“虽然有被害人况林松的陈述等证据,但仅证明其被一个身高1.6米高左右的年轻人刺伤,邵骜杰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但认定系邵骜杰所为的证据不充分,该事实不能成立”。但当天被害人况林松确实被刺伤,还到过周鑫同志被害的现场,看见民警将周鑫同志抬上车送去医院,也就是说,同天同时发生了两个人行凶的刺人事件,另一个人是谁?周鑫同志的死亡和其是否有关?

第二、对作案工具的鉴定不完善。本案中的作案工具对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侦查机关对上面残留的血迹进行了DNA鉴定,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2009)第1153号”DNA鉴定结果显示,周鑫同志身上的血迹和猎刀上的血迹DNAD8S117916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而据原检方指控,猎刀当天刺伤的除周鑫同志外还有文献礼等三人,也就是说猎刀上应残留四人的血迹,这种情况下DNA的结论和周鑫的血型一致欠缺科学依据。同时,猎刀上是否留有邵骜杰的指纹,没有依法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无法排除猎刀还有其他来源。

二、原判武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依据。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关键在于主观罪过内容的区别。故意杀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指非法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能仅凭嫌疑人事后的供述,也不能仅看后果,而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这就要求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是否予以抢救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和受害人周鑫同志素不相识,并无冤仇,不存在致其死亡的动机和主观故意。案发当天上诉人遭到受害人周鑫同志的拦截,其主观动机只是为了尽快脱身,但遇到的又是一个有着强烈正义感和责任感的英雄警察,且当时受害人周鑫同志即未穿警服,也没有亮证,上诉人根本无法判断其警察身份。在挣脱受害人周鑫同志控制时,主观上想的还是逃跑,绝无剥夺受害人周鑫同志生命的故意。由于自身存在的精神疾病,上诉人只是认为周鑫同志是在和其抢出租车,挥舞刀子也是为了逃跑。因此,从案发时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完全可以判断,上诉人只有为了逃跑而伤害周鑫同志的故意,而没有剥夺其生命的任何主观意念。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欠缺基本的事实依据。

如前所述,上诉人属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当日无故随意伤害他人,是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无意识举动,是典型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狂想防卫病理反应,故其主观上没有肆意寻衅滋事的动机,当然也就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三、邵骜杰具有从轻处罚的事由和情节,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

其一、不幸的成长过程致其患上精神上的疾病,其还是个孩子。上诉人邵骜杰出生于不幸的家庭,是一个留守的可怜的孩子。1990426日出生,成长过程中遭到很多的家庭变故。从9岁开始历经了父母下岗和因感情不合而离异,为了生活,父母出远门打工谋取生计。成为留守孩子的邵骜杰生活上无人照顾,思想上无人引导,感情上无人呵护,学习上无人关心,长期的孤苦伶仃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疾患,认为整个社会的人都在攻击他。别人的正常谈话,会被其认为是在算计他,听到别人打电话就会认为是在叫人揍他,毫无安全感,在其刚满18岁的不久即酿成了血案。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邵骜杰虽然年满18周岁,但其毕竟还是个孩子,且其孤苦伶仃的成长过程让人心酸,建议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二、上诉人邵骜杰认罪态度非常好。上诉人邵骜杰归案后,无论是在公安预审、检察提审或是在今天的法庭公审的各个阶段,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坦白剖析自己的失足行为,对受害人周鑫同志是一名警察深感意外和自责。本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时,上诉人邵骜杰多次重述对不起周鑫同志和其家人,后悔不迭,深刻反映出真诚省悟之苦衷。本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是真诚和发自内心的。

其三、上诉人邵骜杰无犯罪前科上诉人邵骜杰“失足”之前无犯罪前科,这次尚属初犯,预审案卷和检察案卷中已有记载和澄清,充分说明本案之前上诉人邵骜杰并非是一个穷凶极恶的可恨之人。这次血案纯粹是一起临时突发的伤人事件,这与有组织有预谋的事前准备作案工具的暴力性犯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上诉人邵骜杰并非刑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必杀对象。

四、邵骜杰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精神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案发前上诉人邵骜杰即患有精神疾病,并有诊疗的详细记载。上诉人邵骜杰的一些无辜伤人和怪异行为引起家人的极大不安。先后去过多家医院就诊,在其他医院医务工作人员的推荐下,于2008107日来到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诊疗,当班医生在仔细检查后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结果为“精神分裂症”,诊疗意见为:1、利培酮治疗;2、建议住院。20081225日再次检查,诊断结果仍为“精神分裂症”,诊疗意见:11、利培酮治疗;2、建议住院治疗;3、严防攻击伤人、自杀等。庭审中检方始终强调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没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且该院的诊断结果只是疑似,并非确诊,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辩护人需特别强调的是,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是根据依规检查后出具的是疾病诊断书,并非精神病鉴定书,对疾病的诊断不需要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检方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同时,疾病诊断书的诊断一栏中写的非常清楚“精神分裂症”,根据医疗常规和诊断惯例,如果是不能当场确诊的疾病,医生会书写为“疑似精神分裂症”,或在“精神分裂症”后面加上一个“?”号。因此,检方认为“精神分裂症”并非确诊的观点显无依据。

其次、上诉人邵骜杰一直在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品。如前所述,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开给上诉人邵骜杰的药品为“利培酮口腔崩解片”,此药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常规药品。在原审中,上诉人邵骜杰向法庭提交了该药品的说明书,依记载:本药用于治疗急性和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其它各种精神病性状态的明显阳性症状(如幻觉、妄想、思维紊乱、敌视、怀疑)和明显的阴性症状(如反应迟钝、情绪及社交淡漠、少语),也可用于减轻与精神分裂症有关的情感症状。案发前,上诉人邵骜杰的家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让其食用,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邵骜杰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

再次、案发当天上诉人邵骜杰应处于发病期。从案发当天的情况来看,其伤人完全没有目的性,基本上是见人就刺,该行为应是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时出现幻觉和妄想时的无意识之举,明显没有辨认自己行为是非的能力,是一种病理反应。从上诉人邵骜杰的口供中可以看出,是别人经常在嘲笑和伤害他,刺人后回家上网,没有自我保护能力,也不知行为的危害结果。

最后、有证人证言能证明上诉人邵骜杰患有精神病。文献礼是本案中的受害人之一,他在向侦查机关时明确表明,上诉人邵骜杰是一个精神。同时另一受害人曾煜的家人曾艳、曾招碧住在上诉人邵骜杰的附近,她们明确证明自己知道上诉人邵骜杰是一个精神病人。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为他们是直接受害者,和上诉人邵骜杰没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有意袒护。

综上,重庆市精神病卫生中心的精神病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为一审直接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为了慎重起见,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机构不能是重庆市精神病卫生中心,因该鉴定机构已先入为主,不可能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五、上诉人邵骜杰不属必杀对象,建议考虑其他处罚方式。

按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上诉人邵骜杰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前面已讲,不在赘述。

受害人周鑫同志是一个优秀的英雄民警,是大家学习的榜样,这是不争的事实,媒体和领导给予高度的评价,并授予了很多的荣誉,上诉人及其家人感到无比愧疚。对受害人周鑫同志的报道越多,也加重了社会公众对上诉人的憎恨,领导的正常的批示和关注极有可能误导原审法院的承办法官的情感和法律上的价值取向,这无疑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公正地处罚此案,是上诉人的殷切希望。否则,如果只为满足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的“期盼”而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上诉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既不人道,更不合法。

2007913,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充分阐述了“少杀慎杀”的基本理念和具体操作。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虽决定了还不能取消死刑。但是,打造和谐社会的需求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及考虑国际惯例,又决定了在对死刑案件的态度上必须慎之又慎,必须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而决不能为了对社会大众和警界的一个所谓的交代,而处死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此,本案上诉人不是必杀的对象。

审判长、审判员: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所有的法律制裁中,死刑立即执行最为严厉,一旦实施将无法逆转          

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并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谢谢!            

 

                辩护人:北京天依律师事务律师  

               律师 褚中喜

          20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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