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天 依 律 师 事 务 所
刑 事 辩 护 词
(2009)京天律刑辩字第256号
审判长、审判员:
依《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运输毒品案”上诉人林龙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上诉人。
本辩护人认为:原判欠缺最基本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林龙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本案属冤假错案。原公诉机关是在一个毫无可信度的所谓证据之上建立了整个指控,而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作出枉法裁判。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宣告上诉人林龙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当。
原判称“被告人范必宽、杨兴仓携带毒品至保山市施甸县老麦乡杨柳村交货时被抓获,搜出海洛因2075克。当日18时30时许,驾驶云S28821轿车前来接取并准备运回广州的被告人林龙、覃乙西在保山市水眼与新街交界的路边被抓获”。这种认定欠缺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撑。
按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不可否认,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毒品犯罪案件破获后犯罪人往往拒不供认毒品的来源、走向和行为目的,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但司法应是权威而严肃的,尤其是刑事司法,它涉及到人的自由。更应慎之又慎,严把证据关,坚持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一切无罪的合理性解释,做到确实、充分,容不得半点疏忽和懈怠,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刑事处罚滥用,酿成冤狱之灾。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运送”为目的,这是其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运送”包括了为谁而运,运往什么地方,送给什么人,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送往的地方要明确、送给什么人也要明确。本案中,上诉人“接到”毒品送往广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一指控。虽然证据中有一张存款凭条,但其只能证明上诉人有打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毒品赃款。因为,运输毒品或贩卖毒品只应收到汇款,而无须支付款项。
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龙根本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并没有从上诉人或同行的覃乙西的身上及当天开的小轿车上查获毒品,既然没有毒品,谈何运输?
按上诉人的交代,2009年10月19日,其到保山市水眼村去的目的非常明确,接其女朋友的二娘。2008年11月24日面对侦查人员关于到保山去干什么时,覃乙西回答得非常清楚:“去保山接人,林龙说是去接他女朋友的二娘”。当天的讯问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覃乙西的其他几次供述中,也有同样相同的交代。充分证明上诉人林龙不是去接毒品,而是去接女朋友的二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上诉人的辩解,能直接证明其无罪,作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既要收集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根据其正当辩解收集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既然上诉人在其无罪供述中坚称“是去接女朋友的二娘”,侦查机关理应进行核实。
上诉人不认识江外,也从未与其进行联系。《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指控上诉人与江外有联系的依据就是几份口供,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江外,更没有电话联系。
如果要强行把刑讯逼供获取的所谓口供作为证据,就必须有相对应的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具体到本案,应查证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中是否有与江外的通讯记载。杨兴仓的《调取电话记录》中,江外使用的手机号为13988216279和139882162790,杨兴仓使用的手机号为13988217372,而上诉人被抓获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5878868878。侦查机关当天调取了上诉人的电话记录,里面既没有同江外的通讯记录,也没有同杨兴仓的通讯记录。上诉人同江外通过电话的指控纯属子虚乌有,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应证。
二、原审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信。
首先、上诉人的部分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的结果。上诉人被抓获后,办案人员即对上诉人严刑拷打,惨无人性地暴力取证。事先直接凭“想象”做好笔录,要求上诉人签字,并诱骗:“如配合,可以立即释放覃乙西”。上诉人被送进看守所时,全身是伤,2009年10月21日《被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上记载的“体检正常”与事实不符。该登记表上的签名和手印均是伪造,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以确定其证据效力。刑讯逼供获取的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侦查机关在做《讯问笔录》时造假。案卷中,有一份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称“当日18时30分许,我队民警段向忠、熊强等民警在保山市水眼跟幸街交界的路边将前来接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龙、覃乙西抓获”。按常理,没有抓获,不可能作《讯问笔录》。而第一次《讯问笔录》上的记载的讯问时间为2008年10月19日18时20分至19时39分,也就是说,在还没有抓到上诉人时,侦查机关的讯问就已经开始进行了,实在滑稽可笑,荒唐至极。同时,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的多份《讯问笔录》中,有大量自行改动的痕迹。《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侦查机关没有上诉人按手印的自行改动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动的《讯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侦查机关恶意编造虚假证据,意图陷害上诉人。在上诉人被关押了8个月之久的2009年6月15日,办案人员张自管拿着一包毒品和事先准备好的笔录到看守所提讯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指认毒品并现场拍照,当即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当即向值班所长进行了紧急求助,反映了此事,办案人员方才罢休。随后又哄骗上诉人,同时逼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再次大声呼叫,办案人员还拍下了当时的照片。再次遭拒,办案人员只得失望而去。本案毒品并非当场从上诉人身上或车上查获的,要求上诉人指认,不但荒唐,也纯属多余,没有实际意义。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侦查机关是在恶意编造证据,不择手段。上述情况,有当天值班所长和驻所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可以查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
三、本案核心证据《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一、《辨认笔录》系刑讯逼供的结果,辨认人杨兴仓根本不认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开庭时,当审判人员讯问辨认人杨兴仓是否认识上诉人林龙时,杨兴仓明确告知法庭,不认识。上诉人林龙也不是那天问他的人。针对《辨认笔录》的形成,杨兴仓的当庭一席话还原了其真相:“公安逼迫、唆使我指认见到的人就是林龙,我当时已告诉了办案人员,自己从未见过上诉人和覃乙西,但办案人员偏要我指认就是他们”。首先,本辩护人对其辨认属于孤证暂且不论,仅就其当庭所做供述,充分证明侦查机关是违法“做成”的《辨认笔录》,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不作认真的调查研究和仔细分析,竟然直接作为了有罪证据进行了采信,实令人费解。
其二、辨认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2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负责人批准”。 根据此规定的涵义,进行辨认是一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之一,且不能随便为之,公安机关负责同志批准是其必经程序。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没有看到杨兴仓对上诉人的辩认履行了必需的批准手续。
其三、辨认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第247、251条规定:“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而本案中的所谓《辨认笔录》不符合这一规定。侦查人员并没有向杨兴仓询问其所“见到”的上诉人的具体特征,而是直接要求指认。同时,《辨认笔录》上描述的辨认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9时23分至2008年11月24日9时40分”,也就是说,连同整个辨认过程仅17分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侦查机关没有按规定详细向杨兴仓询问被辨认的具体特征,17分钟的时间不可能完成《辨认笔录》的书写和辨认工作,唯一的结论是侦查机关涉嫌《辨认笔录》造假。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龙犯运输毒品罪欠缺事实依据。依刑事司法实践,犯罪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具备:一、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所有证据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三、属于犯罪各构成要件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四、所有证据从总体上已足以对需证明的事实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本案显不符这些基本要求,属冤假错案。
审判长、审判员: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所有的法律制裁中,刑事处罚最为严厉,只有对那些事实清除,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才能判处有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推定为无罪,并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无罪。本案中,上诉人林龙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理应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林龙无罪。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褚中喜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